律师档案
李伟波
李伟波律师
河北 石家庄
律师统计
加载中...
网站公告
欢迎来到李伟波律师的网站
文章分类
网站文章
我的好友
暂时没有好友
友情链接
网友留言

  • 暂时没有留言

李伟波律师—土地行政管理一审判决书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1-10-27 13:49)    点击:296

李某与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古冶区分局、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古行初字第25号

案  由 行政复议

裁判日期: 2016年04月22日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古行初字第25号

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涛,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古冶区分局(以下简称古冶区国土分局),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唐林北路路东。

法定代表人:彭志新,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小立,该分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邓双玲,该分局地籍科科长。

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全荣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曲凡,该局法规处科员。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古冶区国土分局于2015年7月3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唐国土资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3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绍勇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波、齐涛,被告古冶区国土分局委托代理人汤小立、邓双玲,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曲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9日,原告李某向被告古冶区国土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1、依法公开古冶区政府101地块的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结果(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土地权属及变化情况)并提供与上述信息核对无误的复制件。2、如果不能提供,请书面说明理由。被告古冶区国土分局于2015年7月3日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属于国家秘密,不在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不予公开。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5日和2015年11月16日分别作出唐国土资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唐国土资复通字(2015)15号关于补正唐国土资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通知,维持了被告古冶区国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李某诉称,古冶区101地块位于古冶区南外北侧,小寨收费站北侧1公里处,在此之前申请人将该块土地复垦为鱼塘和耕地。原告为了自身生产、生活的需要依据《土地调查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二、十三、二十六条的规定向被告古冶区国土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古冶区政府101地块的第一次、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被告古冶区国土分局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为由不予公开。原告依法向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唐国土资复决(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古冶区国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土地调查成果属依法公开的范围,早在2013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部、国家统计局、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了《关于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主要数据成果的公报》并在国土资源部的官网上公布。因此密级已经解除,古冶区国土分局以属国家秘密不予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并没有行政复议合并审理,两个行政复议申请只需作出一个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因此,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提出的二个行政复议申请,只做出一个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反法律程序。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古冶区国土分局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责令被告古冶区国土分局对原告提出的依法公开古冶区政府101号地块的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的申请依法履行公开职责。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6月19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古冶区国土分局提出信息公开的事实。2、2015年7月3日被告古冶区国土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不予公开的事实。3、2015年11月5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唐国土资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4、2015年11月16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唐国土资复通字(2015)15号关于补正唐国土资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通知,证明复议决定存在笔误,以收到补正通知书日期起算起诉期限。

被告古冶区国土分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属于全国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监测与核查项目遥感监测成果的范畴。我局的上级机关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从2011年开始多次与我局签订保密协议,将涉案信息确定为保密资料,规定我局作为资料的使用方,“不得将保密资料用于国土资源管理业务以外的工作”……,“一旦发生泄密涉密事件,使用方负全部责任,省厅将视情节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将报请上级有关机关批示处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条第4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据此,我局无权对外公开涉案信息,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完全符合规定。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古冶区国土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2015年6月19日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3、2015年7月7日(第二调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4、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5、保密协议二份(复印件)。6、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

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我局履行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我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古冶区国土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信息公开职责。2015年9月6日,我局向古冶区国土分局下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唐国土资复(2015)15号),收到古冶区国土分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后,经过审理,2015年11月5日,我局向申请人、被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唐国土资复决(2015)15号),后因为文字错误,又向双方下达了《关于补正唐国土资复决(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通知》(唐国土资复通字(2015)15号)。以上均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符合法定程序。二、关于合并审理问题。虽然原告提交了2份《行政复议决定书》,但是申请主体为同一人,复议请求一致,只是内容上分别为第一次土地调查成果和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为了合理利用人力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简化办案程序,我局依职权决定合并审理,出具了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此,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被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答复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授权委托书。4、身份证。5、行政复议答复书。6、证据目录。7、开滦征地档案1317。8、开滦征地档案1519。9、开滦征地档案1520。10、古政字(2010)209号文件。11、(2015)唐行终字第130号中院行政裁定书。12、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1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15、古冶区国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调)。16、古冶区国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调)。17、古冶区国土分局信息公开受理及答复领取台帐。18、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唐国土资复(2015)1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9、1027963266014国内快递单。20、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唐国土资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1、1027963785714国内快递单。22、1027963784314国内快递单。23、补正唐国土资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通知。24、1027963790514国内快递单。25、1027963789114国内快递单。(上述证据除1、5为原件外其他均为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李某对被告古冶区国土分局提交的证据1、2、4、6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其收到的答复落款日期不一致,此复印件是假的;认为证据5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古冶区国土分局、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李绍勇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古冶区国土分局提交的证据1、2、4、6和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古冶区国土分局提交的证据5和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2—4、6—25,均为复印件且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原告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古冶区国土分局提交的证据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与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落款时间不一致,且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古冶区国土分局提出申请,要求1、公开古冶区政府101地块的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结果(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土地权属及变化情况)并提供与上述信息核对无误的复制件。2、如果不能提供,请书面说明理由。被告古冶区国土分局于2015年7月3日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属于国家秘密,不在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不予公开。原告不服,向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5日和2015年11月16日分别作出唐国土资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唐国土资复通字(2015)15号关于补正唐国土资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通知,维持了被告古冶区国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且证据经法庭审理查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古冶区国土分局以原告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为由作出了不予公开的答复,应当对该信息属于国家秘密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古冶区国土分局提交的证据保密协议(二份),均为复印件,庭审中亦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告古冶区国土分局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即视为被告古冶区国土分局提供的主要证据不足,其对原告李绍勇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应予撤销。同理,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亦均为复印件,原告不同意质证,故不能作为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依据,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古冶区分局于2015年7月3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古冶区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李绍勇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古冶区政府101号地块的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三、撤销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5日和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唐国土资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唐国土资复通字(2015)15号关于补正唐国土资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通知。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古冶区分局、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国

审判员 王丽媛

人民陪审员 李静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该文章已同步到:
发表评论
匿名:
验证码:   匿名评论
温馨提示: 李伟波律师提供“合同纠纷  土地征收  拆迁安置  行政复议  合同审查  刑事辩护  ”等法律服务。
如果您有法律问题可以点此咨询李伟波律师,李伟波律师会为您的法律咨询提供解答。
您也可以拨打李伟波律师的电话进行法律咨询:15930885690,咨询时说明来自法帮网能达到更好的效果。

李伟波律师网
FABANG LAWYER
法帮网首页 | 法律咨询 | 石家庄律师 | 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 法律知识 | 法律专题 | 法律法规
李伟波律师主页,您是第10846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