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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波律师—劳务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1-10-27 13:48)    点击:310

吕某某、高某等与张某甲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新民初字第418号

案  由 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4年05月07日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吕某某。

原告高某。

原告赵某某。

原告张某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波、赵汝慧,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

被告谷某某。

原告吕某某、高某、赵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谷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高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波、赵汝慧,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波、赵汝慧,被告张某甲、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一、二条之约定,报酬分配方式是36000元保底,超过部分按照提成结算。该劳务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超过“年产量36万双”,因此,原被告应按照保底36000元结算。截止到2013年2月17日,被告尚拖欠原告高某13500元,拖欠其余原告吕某某、赵某某及张某某每人各10000元,以上共计拖欠43500元,经多次追讨未果。被告谷某某系张某甲的配偶,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共计435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日起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四原告是合伙关系,不属于劳务纠纷。我与四原告合伙做鞋挣钱,我出钱他们出力。原告高某在中途有时候擅自离岗几天,我与其联系不上,根据我们之间协议的约定,中途有谁退出,补给其他人一人一万。

被告谷某某辩称,同意张某甲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乙方)与被告张某甲(甲方)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张某甲最低保证四原告在一年内(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日止)拿到工资36000元。第二条约定如果年产量超过36万双鞋,按每双单鞋最低每人0.1元,棉鞋最低0.12元加付报酬。第三条约定3、4、5月份工资每月按3000元发放,6、7、8月份每月按2000元发放,9月份以后按每月3000元发放。2月暂时不发(年底结清余下工资)。第四条约定被告张某甲不能撤股,尽最大能力保证原告的生产、生活需要。第五条约定如果其中一人退出,与其他人无关,照上列条款继续履行协议,退出者赔偿最低40000元损失以补给其他4人。协议签订后,四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负责制鞋工序的抽楦等工作。年产量未超过360000双。四原告在一年中陆续从被告张某甲处支取了部分报酬,支取款项时原告均向被告打了支款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高某13500元,欠原告吕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每人各10000元,共计欠四原告43500元。被告张某甲在庭审中质证称没有拖欠原告工资,法院责令其提供四原告为其打的支款条,但其称因搬家已丢失故未提供。

又查,原告高某在为被告张某甲工作期间出现偶有几天未上班情况。原告称系因家中有事,已向被告请假。

再查,被告张某甲与被告谷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考勤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四原告为被告张某甲提供劳务,被告为四原告发放劳务报酬,可以认定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四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劳务报酬43500元,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付数额予以认定,被告张某甲应按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支付,逾期未付应支付利息。被告谷某某作为被告张某甲的妻子,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负责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甲、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吕某某、高某、赵某某、张某某劳务报酬43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 丰

审判员 郭 健

人民陪审员 刘佳璐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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