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波律师—追偿纠纷案件案例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1-10-27 13:47) 点击:353 |
河北xxx担保有限公司与石家庄xxx花木种植有限公司、郑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冀0104民初87号 案 由: 追偿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6年08月05日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04民初87号 原告河北xxx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23号颐源百丽C座12层707室,组织机构代码:77917872-5。 法定代表人李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帆,男,该公司职员,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xxx花木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花木村西,组织机构代码:57009738-5。 法定代表人崔士超,该公司经理。 被告郑xx,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郑永亮,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赞皇县。 被告李文彦,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赞皇县。 被告马会霞,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赞皇县。 被告郑智勇,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赞皇县。 原告河北xxx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石家庄xxx花木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郑xx、郑永亮、李文彦、马会霞、郑智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李伟波,被告郑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公司、郑xx、李文彦、马会霞、郑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xxx公司偿还代偿款3578925.78元,违约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逾期保费28583.33元,诉讼保全担保费9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元;2、对被告郑永亮、马会霞、郑智勇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郑xx、郑永亮、李文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郑永亮辩称,对原告为xxx公司代偿银行借款及以我个人房产提供抵押的事实无异议,但代偿的金额不清楚。被告xxx公司支付给原告保证金35万元,应从代偿款本金中扣除。逾期保费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被告xxx公司、郑xx、李文彦、马会霞、郑智勇未到庭答辩。 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2日,被告xxx公司向中国银行石家庄市裕华支行贷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与被告xxx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年担保费为10.5万元,出现贷款逾期行为,原告有权按本合同规定的担保费率二倍收取逾期担保费。被告xxx公司应在原告代偿次日归还全部代偿资金,否则应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00%支付利息。原告索赔范围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郑永亮、李文彦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保证书》。被告郑永亮、马会霞分别以其个人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郑智勇以其名下林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登记。被告郑xx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21日,中国银行怀特支行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1日,xxx公司欠贷款本息款3578925.78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清偿完毕。按合同约定另查,被告xxx公司向原告交纳过35万元保证金。 2016年2月1日,原告与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代理此案诉讼,收取代理费8万元并已实际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书》、《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处理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x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一、原告基于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xxx公司代偿贷款欠款3578925.78元,原告要求被告xxx公司立即偿还代偿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收取被告xxx保证金35万元,在原告为该公司代偿款项后有权立即冲抵欠款,故此款应从原告代偿款本金中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及逾期保费等,原告为被告xxx代垫款项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应为债务追偿关系,因双方约定了原告代偿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利息及违约金,双方法律关系即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就约定的逾期担保费105000*365×49天×2=28191.78元,违约金35万元及利息一并主张,但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双方已明确约定因追偿代偿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方承担,但被告仅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8万元律师费未超出《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的收费标准,应予支持。对保全担保费支出双方未明确约定,且该笔费用不是必要的诉讼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与被告郑永亮、李文彦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郑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三被告应按约对被告xxx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马会霞、郑永亮、郑智勇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xxx花木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xxx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228925.78元; 二、被告石家庄xxx花木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xxx担保有限公司逾期担保费28191.78元、违约金35万元,并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228925.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以上三项总计不得超出年利率24%); 三、被告石家庄xxx花木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xxx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0元; 四、被告石家庄xxx花木种植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前款判决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马会霞、郑永亮抵押的房产及被告郑智勇抵押的林权(清单附后)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郑xx、郑永亮、李文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郑xx、郑永亮、李文彦、马会霞、郑智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家庄xxx花木种植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河北xxx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82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北xxx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114元,各被告共同负担37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彦红 审判员 赵占军 审判员 赵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赵璐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