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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波律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成功案例分析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1-10-27 13:47)    点击:322

石某丁、石某丙等与石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阳民初字第222号

案  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5年01月12日

阳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石玉英,职工。

原告石玉先,职工。

原告石玉莲,居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汝慧,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丁、石某丙、石玉莲诉被告石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峰、被告石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汝慧、李伟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某丁、石玉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丁、石某丙、石玉莲诉称,三原告和被告系姐弟关系。1982年1月1日原、被告及父母6人在城内村蛇腰地以父亲石某甲为户主承包了7.2亩耕地,2000年1月1日第二轮又顺延承包了30年,因父亲去世,户名写在石某乙名下,2006年征用鹿把地时,母亲主持将补偿款进行了分配,2014年4月初,蛇腰地7.2亩又被征用,经实地丈量,现有6.8125亩全部占用,每亩补偿12万元,共补偿817500元,三原告应分得490500元,但被告领款后,全部据为己有,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刻给付三原告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490500元。

被告石某乙辩称,本案案由不应定性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该案由系承包人石某乙与发包方之间的纠纷,承包人之间的争议不适用该案由。本案三原告与被告系亲姐弟关系,三原告主张分配征地补偿款,应对起诉标的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对该纠纷土地的使用权尚存在争议,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所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院民事诉讼受案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另外,征收耕地的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三原告因已出嫁,其户籍已迁出农村,并已纳入当地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再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故三原告对以上三项补偿费均不能享有,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丁、石某丙、石玉莲与被告石某乙系亲姐弟关系,1982年1月1日一轮土地承包是,原、被告的父亲石某甲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阳原县西城镇城内村位于陆步(鹿把)的自留地2.28亩、位于蛇腰的责任田7.2亩,2000年1月1日二轮土地承包时,因石某甲去世,上述自留地和责任田均由被告石某乙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原、被告的母亲亦于二轮土地承包后去世,上述事实,有石某甲的自留地使用证、责任田使用证、石某乙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三原告申请,本院向阳原县西城镇城内村委会调查取证,为此,城内村委会出具了“关于征用石某乙土地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征用石某乙的承包地有两块,光华路西2.9625亩、文化宫南3.85亩,共计6.8125亩;每亩补偿12万元,共计817500元(不包括青苗和地上附属物);石某乙被征用的土地的承包地人口为6人,分别为石某乙的父母、大女儿石玉莲、二女儿石某丙、三女儿石某丁、石某乙本人。被告石某乙主张二轮土地承包前原告石玉莲、石某丙、石某丁均因出嫁,其户籍已迁出农村,并已纳入当地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再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故三原告对征地补偿费均不能享有,为此提供了三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社保信息、涉及本次征地的土地征收协议、阳原县政府及国土局发布的相关公告以及石某乙名下的二轮土地经营权证书及土地承包合同。三原告为证实石某乙的二轮承包土地中家庭人口记载的家庭人口4人,分别男2人、女2人,其中男劳力1人、女劳力1人与实际情况不符,另提供了石某乙之兄长石磊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证实城内村委会在二轮承包时,石某乙与石磊的承包合同的人口、男女、土地位置、四至、亩数均一样。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原告石玉莲户口迁出在二轮土地承包前,原告石某丙、石某丁迁出户口的日期分别是2002年3月11日和2000年1月19日。2015年1月12日,在法庭调解本案中,三原告自愿放弃490500元的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4087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补偿款,所涉及征地范围系2000年1月1日被告石某乙名下承包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土地范围,该承包土地承包人姓名虽由石某甲更换为石某乙,但土地范围与1982年一轮土地承包的自留地和责任田无变化,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分配政策,系一轮土地承包的顺延。被告石某乙虽主张二轮土地承包时,合同书上的承包人及家庭人口系石某乙本人家庭人口数,已没有了三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但不能举证证实二轮土地承包时发包方城内村委会收回了三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的证据,且2000年1月1日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的母亲及原告石某丙、石某丁的户口尚在城内村委会,再参照城内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征用石某乙土地的情况说明”中“石某乙被征用的土地的承包地人口为6人,分别为石某乙的父母、大女儿石玉莲、二女儿石某丙、三女儿石某丁、石某乙本人”内容,本院认定2000年1月1日被告石某乙与城内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家庭人口应为原、被告的母亲、原告石玉莲、石某丙、石某丁及被告石某乙,原、被告的母亲在本次征地前也已去世,因去世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不再对承包土地进行管理、经营和使用,因此,该承包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人应为原告石玉莲、石某丙、石某丁及被告石某乙,故2014年该承包土地被征用,所得征地补偿款应属原告石玉莲、石某丙、石某丁及被告石某乙共同享有,共计817500元补偿款因不包括青苗和地上附属物,应由原告石玉莲、石某丙、石某丁及被告石某乙分别享有204375元。三原告在本院调解过程中,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408750元,系三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乙主张的三原告户籍已迁出农村,并已纳入当地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再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故三原告对征地补偿费均不能享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石玉莲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136250元、石某丙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136250元、石某丁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136250元,共计4087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1.25元由被告石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东风

审判员 郭德福

人民陪审员 王利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宫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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