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波律师—民间借贷成功案例分析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1-10-27 13:33) 点击:256 |
审理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冀民初562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6年04月18日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民初562号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齐涛,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xx。 被告 孙x阳。 委托代理人孙xx,女,1975年2月28日生,系 孙x阳之母。 原告陈xx与被告孙xx、 孙x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 孙x阳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起诉称,2015年8月13日,孙永强(身故)向原告借款18.5万元,期限90天,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同日原告向孙永强农行62×;×;×;67的帐户中打款18.5万元,孙永强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孙永强无力还款,要求宽限二个月。谁知孙永强在此期间不幸身亡,增加了原告收回债权的风险。经了解,孙永强生前购置房产一套、宝来轿车一辆、力帆汽车一辆、长安汽车一辆,其法定继承人是二被告。按照《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价值为限。二被告应在继承孙永强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继承孙永强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1.85万元(2015年8月13日起截止到2016年1月13日)共计20.35万元,剩余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 被告孙xx、 孙x阳辩称,原告起诉借款的事情我不清楚,这是我丈夫个人行为,与我没有关系。 原告陈xx提交证据1、孙永强出具的借条。2、银行出具的打款记录。3、孙永强和孙xx的婚姻登记证明。4、户籍证明。 被告孙xx、 孙x阳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2账号我不清楚。对证据3、4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孙永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90天,月息二分五。原告向孙永强农行62×;×;×;67的帐户中打款18.5万元,孙永强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孙永强于2016年1月13日去世,死者孙永强与孙xx是夫妻关系,与 孙x阳父子关系,孙永强与孙xx除了 孙x阳外没有其他子女。孙永强生前有华银怡苑9-3-301房产一套,该房产登记在孙永强名下,孙永强名下还有汽车2辆,其中宝莱冀A×;×;×;×;×;、长安冀A×;×;×;×;×;。以上由原、被告陈述、借条、打款记录为证。 本院认为,孙永强(已故)生前向原告陈xx借款本金18.5万元未还,且孙永强有遗产,二被告作为合法的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8.5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孙永强生前与原告陈xx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x、 孙x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继承孙永强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利息按照约定自2015年8月13日始到支付完毕止。 如未在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520元共计3696元由被告孙xx、 孙x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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