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波律师—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1-10-27 13:30) 点击:307 |
刘x与双鸭山市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xx新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保民一初字第6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5年04月03日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保民一初字第6号 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赵汝慧,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红旗路(原焦化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婷茹,经理。 被告鹤岗市xx新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经济开发区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兴安区朱家山北侧。 法定代表人马占旭,董事长。 被告闫克。 被告张丽虹。 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来,系鹤岗市xx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举,系鹤岗市xx新能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刘x诉被告双鸭山市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鹤岗市xx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闫克、张丽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波、赵汝慧,被告双鸭山市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鹤岗市xx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闫克、张丽虹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来、张文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双鸭山市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被告鹤岗市xx新能源有限公司、闫克、张丽虹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20日,月息7%,到期一次性清还。原告共向被告打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各被告陆续支付利息337万元,本金至今未偿还,故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鸭山市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逾期利息360万元(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29日,0.93%日),共计3360万元;判令被告鹤岗市xx新能源有限公司、闫克、张丽虹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双鸭山市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鹤岗市xx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闫克、张丽虹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借款2900万元,借款人已经偿还500.2790万元,尚欠2399.7210万元,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所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主动按照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至1年间0.6%的四倍,即2分4厘给付原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9.3计算,是原告在合同“空白处”自行填上的,对此我们要求进行鉴定,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利息36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免除了保证责任。原告再起诉三个保证人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三保证人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000万元及逾期利息360万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双鸭山市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及其他三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双鸭山市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900万元;第二条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20日;第四条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清还;第六条第二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第十条第三项第5约定:甲方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的,乙方有权按照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9.3计算,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该条第六项约定:借款本金逾期1日及以上的,贷款人有权依据本合同中相关款项规定行使权利;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该合同第十四条合同份数规定,本合同一式2份,甲方一份,乙方1份。原告刘x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双鸭山市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担保人(被告)鹤岗市xx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担保人(被告)闫克、张丽虹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未提供自己所持的《借款合同》。签订合同的同日,原告分10笔向被告双鸭山市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打款,10笔款项共计3000万元。四被告认可实收到原告款3000万元。 被告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1月1日分27笔,偿付原告款5002790元, 庭审中,四被告称,根据《借款合同》,借款本金是2900万元,对借款合同本身无异议,但口头约定的利息不存在,合同第十条第五项是空白的,没有约定,是原告事后自行填写,应属无效。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另称已偿付原告款500.2790万元,系偿付原告的利息和借款本金。原告认可收到500.2790万元,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7%计算,该款系被告偿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鹤岗市xx新能源有限公司、闫克、张丽虹达成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上原告刘x签字,被告鹤岗市xx新能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闫克、张丽虹签字),约定2014年12月底,如果借款人资金到位,将归还出借人500万元。若资金没有到位则至少归还100万元;借款人自2015年1月最少归还出借人500万元整;借款人将视2015年2月份资金情况,协商归还金额。将于次月按照协商金额归还出借人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原、被告打款记录、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的同日,原告向被告双鸭山市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打款3000万元,被告认可实收3000万元,被告未将多余的100万元退还原告,而将该款实际占用,应视为被告借款3000万元。双方所签《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7%计算,被告否认,且原告此主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动将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2分4厘计算并支付给原告,该标准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且因本次借款系短期借款(40天),双方应按月息2分4厘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和确认。双方所签《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未清偿借款,按照本金每日千分之9.3计算违约金。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本金3000万元每日千分之9.3计算过高,应依照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参照银发(2003)25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在月息2.4%基础上加收50%计算较为恰当。据此计算,被告应该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远远超过了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500.2790万元,故被告所持其给付的500.2790万元包括借款本金的理由和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双鸭山市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60万元,未超过被告应付的款额,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1日,被告鹤岗市xx新能源有限公司、闫克、张丽虹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原告刘x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刘x的起诉。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免除保证责任情形,故被告主张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和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双鸭山市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借款本金3000万元、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29日逾期利息360万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双鸭山市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按月息2.4%加收50%计算支付给原告刘x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鹤岗市xx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闫克、被告张丽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800元由四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 洪 审判员 楚国华 代理审判员 胡贤晨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杨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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