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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波律师—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1-10-27 13:28)    点击:265

深州市太古庄乡程家村村民委员会与王xx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深民二初字第251号

案  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2年06月13日

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深民二初字第251号

原告深州市太古庄乡程家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长星,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男,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深州市太古庄乡程家村人,现住。

原告程家村村委会与被告王xx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建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小召、人民陪审员秦振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家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长星及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和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本村村民王四顺于1986年1月27日签订了《树方承包合同》发展林果业,土地面积为121亩,承包期为10年,承包费每年3100元。原告将梨树346棵交由王四顺经营管理,发展林果业。发展果树一棵,村委会补助0.1元,损失一棵,赔偿损失15元。如3年后树方没有发展,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1988年原告与王四顺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承包期改为15年。后王四顺将上述树方转由王xx经营,原合同的权利义务由王xx继受。之后王xx未按原合同要求发展林果业,而将原有的346棵梨树砍伐,发展种植业,违反合同目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终止双方的树方承包合同,被告将121亩耕地交回村委会。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986年原告与王四顺、王梅生签订合同时,土地面积不是121亩,而是东西300米,南北500米左右。承包期为10年。1987年王梅生与王四顺将地分开经营。王四顺是东南节,王梅生是北节。1988年因王四顺打井,把承包期改为了15年。1991年我与王四顺签订了《技术管理协议》,将树交给我管理。1994年因我上变压器,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承包期延长至30年。后我对树方进行了发展。现有梨树380棵,杨树2100棵左右。原来可以耕种的土地由80亩发展到130亩。且根据国家自2004年至2012年发布一系列以“三农”为主的文件中,要求促进粮食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村农业的持续发展。我现在种植粮食作物是为国家的粮食安全作贡献。故不同意终止合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所述,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演变过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1986年时树方状况如何;2、树方现状如何;3、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何依据。

围绕上述焦点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陈述、举证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86年原告与王梅生、王四顺签订的、并经公证处公证的《树方承包合同》一份,其中第7条内容为“树方现有梨树叁百肆拾陆株”;第9条内容为“如三年后,树方没有发展,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规定的合同的期限、承包费等相关内容。2、证人王梅生的书面语言一份及原告代理人调查王梅生的书面证材各一份。内容为1986年合同上所写的“梨树叁百肆拾陆株”,指的是30公分以上梨树,其他的包括独梨树在内共计约1200棵。3、证人耿某1、耿某2的书面证材各一份,均证明1994年时诉争树方内除有合同上所说的梨树外,还有其他梨树。4、1999年被告对诉争树方的完税证明一份及2006年深州市粮食直补、综合直补发放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诉争树方交纳了农业税,并领取了种粮的补贴。

被告王xx未提供相应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1号证据和4号证据无异议。对于2号和3号证据有异议,称树方内梨树在1986年1994年都是合同中所说的346棵,包括了各种梨树在内。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1号和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号和3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方证人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86年1月27日,原告为改革种植结构,发展林业生产,与本村村民王梅生、王四顺签订了《树方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0年,自1986年至1995年。树方四边东至界沟,西至洋槐树,南至排沟以里,此至东西道。当时上述承包地内种有梨树。同时合同第5条规定:“如果乙方发展果树一棵,甲方给补助款一角,三年后,活一棵,甲方再给补助一角,上级的补助款也都归乙方”;第9条规定:“如果三年后,树方没有得到发展,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但乙方必须交清经营年的承包款,不得有任何推托”。1987年,王四顺与王梅生将上述树方地分开经营,王四顺经营东南节,面积约121亩,其他由王梅生经营,原有梨树在王四顺经营土地范围内,其中梨树占地面积约为70至80亩。1988年,因王四顺在地里打井,合同期限延长至15年。1991年,王四顺与被告王xx签订了《技术管理协议》,将上述树方交由被告王xx管理。之后该土地由王xx实际承包经营,期间的该地块的农业税由王xx交纳,后也领取了综合直补。1994年,被告王xx安装了变压器及配套电力设施。并于同年建造房屋,东西长20米,南北宽10米。期间,被告王xx将界沟、排沟进行了平整,分别于2007年和2010年种植杨树共计约2000棵。现耕地面积约130亩,原有的梨树均已不存在,该树方地内的果树现有380棵,占地约11亩。其他现均种植粮食作物。对于上述财产的价值包括机井、变压器及配套电力设施、房屋和杨树、果树在内,双方均同意按价值230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合同应全面履行和遵守,其中包括努力达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村委会与王梅生、王四顺订立《树方承包合同》,1987年二人分开经营,各自按《树方承包合同》享有相关权利,承担相应义务。之后王四顺又将土地交由被告王xx经营,农业税由王xx交纳,领取相关的综合直补。说明转让行为已得到原告方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包关系,原承包合同对双方发生效力,具有约束力。该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合同的目的在于“改革种植结构,发展林业生产”、“以投标方式承包给有才干、有技术的林业专业户”。合同第5条规定:“如果乙方发展果树一棵,甲方给补助款一角,三年后,活一棵,甲方再给补助一角,上级的补助款也都归乙方”;第9条规定,“如果三年后,树方没有发展,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但被告王xx除在承包土地范围以外平整的界沟、排沟上种有2000棵左右杨树外,未能使林果业得到有效发展,现有的380棵梨树仅占地11亩左右,其他大部分耕地完全种植了粮食作物,违反了合同目的。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以发展粮食生产,是响应国家的保证粮食安全为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被告在承包土地范围外平整的界沟、排沟土地系被告私自平整后种植杨树,且调解中被告同意将杨树一并作价,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现经营的树方土地及其界沟、排沟土地全部交归原告。对于被告在树方土地内的投资,包括机井、变压器、房屋及杨树2000棵,双方对于上述财产价值23000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了保证上述财产的有效利用,实现财产的最高价值,上述财产应一并交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230000元。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第二款和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程家村村委会与被告王xx之间的承包关系;

二、被告王xx于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日前将所经营管理的程家村村北树方土地及界沟、排沟土地全部交归原告管理,上述土地内的机井、变压器及配套设施、房屋和杨树、果树等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时一次性给付被告财产折款二十三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勇

审判员 刘小召

人民陪审员 秦振亚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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